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智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包裹壹件(包裹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與連偲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智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同案共犯連偲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先後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與其另犯之傷害罪、妨害自由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竊盜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外,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多件竊盜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更犯本案之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智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連偲維所共同竊得之包裹(訂購價值為新臺幣19,4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連偲維間就此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連偲維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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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綽號「小胖」之連偲維(另行簽分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28分前某時許,由連偲維透過
蝦皮網路商城訂購不詳高單價之商品,並於該商品(包裹單
號: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下稱
本案包裹)送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址設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底4層,下稱本案門市)後,由連偲維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智煌前往本案門市,王智
煌、連偲維藉故引開本案門市不詳店員後,由王智煌徒手竊
取本案門市內櫃臺旁所置放之本案包裹,得手後,王智煌、
連偲維旋即駕車離去,嗣由連偲維變賣本案包裹內容物,再
由連偲維、王智煌2人分贓,花用完畢,嗣本案門市店長李
皇毅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清點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3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
庭瑋經營之769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後,徒手竊取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哭娃」公仔2
盒(價值共計3,000元,下稱本案公仔2只)得逞,隨即騎車
離去,嗣楊庭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
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楊庭瑋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楊庭瑋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竊盜罪嫌: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1紙、案發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9張;
㈡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竊盜罪嫌: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暨光碟片1片、現場照片2張、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二、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與連偲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未扣案之本案包裹、扣案之本案公仔2只,均屬
其犯罪所得,前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後者則於114年9月16日業返還與告訴人楊庭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