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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鏞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8平方2捆(長度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零散雜線1堆,均與倪嘉鍇、「金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王鏞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倪嘉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剛」就本案犯行所竊取得手之物,雖據其等陳稱係變賣後朋分犯罪所得等語,惟就如何變賣、朋分,衡之「金剛」從未到案,本院亦無法單憑被告或同案被告倪嘉鍇各自說法,估算每人具體所得若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又無證據本案竊得之物現已不存在,故本院認應宣告共同沒收為宜,且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倪嘉鍇
        王鏞庭
        謝明坤
        李佳鴻
        廖廷誠
        陳智銘
        陳一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鍇、王鏞庭、謝明坤、李佳鴻、廖廷誠、陳智銘、陳一
    文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利用人頭所有或承租之車輛
    ,在我國各地行竊電纜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倪嘉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
    晨2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李瑞祥(涉嫌竊盜罪
    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6T-152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T-1627」號後,
    夥同王鏞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6T
    -1627號」號變造車牌之前開車輛,一同至基隆市○○區○○街0
    0巷00號之1張銘榮住處前空地,竊取張銘榮放置該處之PVC
    電線8平方2捆(長度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及數量不
    詳之零散雜線一堆(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註:王鏞庭緊接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與倪嘉鍇
    、「金剛」駕駛前開同一車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
    39巷口之工地行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有罪確定;倪嘉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另函請警方續行偵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案件】
 ㈡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鍇夥同謝明坤、李佳
    鴻一同犯案,並於113年6月10日(報告意旨誤載為6月30日
    )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良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由
    李佳鴻負責把風,倪嘉鍇、謝明坤負責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
    線2捆得手後,旋遭工地保全郭優良察覺有異而駕駛前開車
    輛逃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83號案件】
 ㈢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及謝明坤(涉嫌此部分竊
    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鍇於113年6月15日
    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
    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以不知情之林詩偉身分,向千
    展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
    :特斯拉),搭載陳一文前往倪嘉鍇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波麗士民宿會合,隨後倪嘉鍇、陳智銘、廖
    廷誠、陳一文及謝明坤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
    陳智銘向不知情之王紹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林元蒽身分,
    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分別戴上頭罩、面罩,以客觀上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鍇從鐵窗潛入
    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再一同
    入內,共同竊取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m 130捲、線
    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得手,並將竊得電
    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
    輛2車逃逸,嗣載至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
    萬5,000元之贓款。【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案件】
 ㈣倪嘉鍇、謝明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飯店3號出口地下室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及破壞剪破壞地下1樓機房及地下2樓儲藏室之門鎖後,竊取
    陳定棠之電腦1台(含電腦包1個)、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手
    電筒1支,及丙憶工程有限公司電機主任李志浩管領之2.0mm
    電線20卷、5.5mm電線20卷、8.0mm電線5卷、14mm電線5卷(
    總價值約17萬5,625元)得手。嗣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於
    同日下午3時許遭基隆市政府拖吊至保管場後,發現係由倪
    嘉鍇前往取車,經倪嘉鍇同意搜索前開車輛,查獲陳定棠遭
    竊之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電腦包1個、手電筒1支等物,循
    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案件】
二、案經張銘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郭優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登賢及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陳定棠及李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倪嘉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 ⑵證明被告廖廷誠、陳智銘、陳一文均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2 ⑴被告王鏞庭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倪嘉鍇向李瑞祥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6T-1527」號自用小客車後,以黑色膠帶變造將車牌變造為「6T-1627」號後,被告倪嘉鍇、王鏞庭及「金剛」遂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於112年12日31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前空地時,先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PVC電線後,接著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前開同一車輛,夥同相同成員,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之工地,共同竊取PVC電線。 ⑶證明被告王鏞庭於113年1月17日為警拘提時,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月18日製作警詢時,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案件113年1月18日、113年8月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倪嘉鍇及被告倪嘉鍇之友人「金剛」3人所為,顯見被告王鏞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袒護被告倪嘉鍇之目的,自無足採。 3 ⑴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2號、第7029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與被告倪嘉鍇、李佳鴻所犯,及犯案之經過。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與被告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所犯,及犯案之經過。 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係與被告倪嘉鍇所犯,及犯案之經過。 4 ⑴被告李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與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所犯,及犯案之經過。 5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6月15日,與被告廖廷誠前往波麗士民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係由被告陳智銘所駕駛。 ⑶證明被告陳智銘與被告倪嘉鍇、謝明坤、廖廷誠均熟識。 6 被告廖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15日,前往波麗士民宿與被告倪嘉鍇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7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林詩偉之身分證係其所使用,且曾搭乘被告謝銘坤承租之特斯拉廠牌租賃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8 ⑴證人李瑞祥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偵查報告、被告王鏞庭扣案手機與「瑞芳家凱」之Line對話紀錄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 ⑸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李瑞祥之車牌號碼「6T-1527」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倪嘉鍇所借用。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倪嘉鍇向李瑞祥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6T-1527」號自用小客車後,以黑色膠帶變造將車牌變造為「6T-1627」號後,被告倪嘉鍇、王鏞庭及「金剛」遂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於112年12日31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前空地時,先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PVC電線後,接著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前開同一車輛,夥同相同成員,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之工地,共同竊取PVC電線。 ⑶證明被告王鏞庭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倪嘉鍇討論銷贓相關事宜。 ⑷證明被告倪嘉鍇先後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及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之穿著打扮一致。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優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菸蒂2根、寶特瓶飲料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鑑定書 ⑶失竊工地現場照片2張 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實際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有2人,被告謝明坤負責與告訴人郭優良聊天分散注意,被告倪嘉鍇負責行竊,嗣告訴人郭優良察覺工地內有異音,發現6綑電纜線已遭搬動,旋喝斥被告謝明坤,被告謝銘坤便將一綑電纜線抱起後逃至巷口後搭乘車輛逃逸。 ⑵證明被告李嘉鴻負責接應被告倪嘉鍇、謝明坤。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紹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⑷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1組 ⑸失竊地點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 ⑹犯案路線分析圖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智銘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出借被告陳智銘使用,被告陳智銘則於翌(16)日下午3時許返還前開車輛。 ⑶證明被告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及同案被告謝明坤於113年6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出現在波麗士民宿。 ⑷證明失竊地點倉庫係由5人使用破壞剪等工具共同犯案。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浩、陳定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檢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⑶扣案破壞剪、老虎鉗、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電腦包1個、手電筒1支 ⑷失竊現場照片1組、工地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至少由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行竊。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倪嘉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被告王鏞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核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核被告倪嘉鍇、廖廷誠、陳智銘、陳一文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
    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核被告倪嘉鍇、謝明坤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倪嘉鍇、王鏞庭與「金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被告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與同案被告明坤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倪嘉鍇、謝明坤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倪嘉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
    盜犯行,及其餘一、㈡㈢㈣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明坤就一、㈡㈣之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相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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