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8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萬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萬來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05至107頁】,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茲審酌被告李萬來56歲許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購物,恣意竊取上開物品,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又其於竊得之「I Bon Jour電子錶-酷炫綠」1支為警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代理人,然「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亦迄未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我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之「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壹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所是認,且上開失竊物品,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之「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壹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基隆東岸店內,乘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I Bon Jour電子錶-酷炫綠」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359元)、「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1
,2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察覺上開
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I Bon Jour電子錶-酷炫綠」1支,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竊得之「RASTO雙線三輸出行動充電器」1個,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