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維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維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簡維伯持柴刀揮舞並以加害他人之言詞怒罵告訴人王悅羽及被害人陳定洋,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簡維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簡維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鄰人之財物恣意破壞,又進而施加恐嚇,所為均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詳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之4罪部分各別審核上情,依其所犯罪質皆為毀損罪、財產歸屬皆為鄰人王振修所有,暨其歷次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柴刀1把,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該次犯行時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壹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簡維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伯與王悅羽及其弟王振修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2樓王悅羽、王振修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高爾夫球桿敲擊上址房屋之大門,致該大門之強化玻璃碎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振修。
(二)於114年12月3日0時21分許,在上址王悅羽、王振修住處
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上址大門,致大門之鐵
門凹陷,喪失鐵門美觀之效用,並以腳踹及木棍敲擊王振
修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致機車之側蓋、車體蓋裝飾、排氣管護片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振修。
(三)於115年1月15日23時54分許至翌(16)日0時35分許,在
上址王悅羽、王振修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漆噴
灑設置於上址住處外、由王振修所有之監視器,致令監視
器鏡頭為紅漆覆蓋而喪失監視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振修
。
(四)於115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王悅羽、王振修住處
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漆噴灑上開監視器,並持鐵棍
敲擊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掉落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王振修。
(五)於115年1月22日15時57分許,在上址王悅羽、王振修住處
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上址住處之大門,
並手持柴刀揮舞叫囂怒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方式,恐嚇王悅羽及其表弟陳定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王悅羽、王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維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振修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悅羽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定洋之證述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4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五)之事實。 7 扣案物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8 扣案之柴刀1把 同上。 9 警員職務報告1紙 同上。 10 估價單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毀損罪及1次恐嚇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柴刀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尚涉有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被
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於偵訊中辯稱:鐵門凹陷不是於
115年1月22日這次造成的,是之前114年12月3日我拿木棍敲
打被害人鐵門造成的等語。經查,由監視錄影照片觀之,僅
足認被告手持柴刀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人王悅羽、陳定洋所
為之事件,並未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公眾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恐嚇公眾之
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又告訴人王振修於
偵訊中陳稱:114年12月3日現場照片上鐵門的毀損,應該是
被告於114年12月3日造成的,於115年1月22日,被告的行為
應該沒有造成新的毀損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於
115年1月22日並未手持柴刀毀損鐵門,鐵門之凹陷係被告於
114年12月3日以木棍敲擊所造成。然此恐嚇公眾、毀損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五)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
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