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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軾翰 (原名陳昱至,民國113年7月23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陳彥霖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4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軾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時」,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同年12月初某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三)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再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述高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貧窮)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可,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輕率提供本案網銀帳戶等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已知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李秀玲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五)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網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本 院 115 年 度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338 號) 相對人(陳軾翰)願給付聲請人(李秀玲)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31期,第1期及第2期為5,000元,第3期至第31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李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軾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軾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李秀玲佯稱:加入盈銓AI智慧A
    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秀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
    李秀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1 被告陳軾翰於偵詢時之供 述 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 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玲提供之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秀玲遭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告訴人李秀玲受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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