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蘇仕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仕杰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7號
被 告 蘇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仕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
日,將其向外甥李若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仕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同案被告李若亘借用本案帳戶,並為領取金錢,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若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向同案被告李若亘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偲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黃偲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王慈浩於警詢時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王慈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陳立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陳立暐提供之臉書租屋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被害人陳立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怡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黃亞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亞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身分證件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黃亞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趙蔣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蔣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趙蔣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雯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雯蘭提供之臉書租屋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胡雯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將同案被告李若亘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偲瑋(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親友,假冒為黃偲瑋之友人,向黃偲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2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2 王慈浩(未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向王慈浩佯稱:匯款2萬元能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12月2日13時許 2萬元 3 陳立暐(未提告) 113年11月30日 假租屋,向陳立暐佯稱:需預付2個月的租金作為訂金云云。 113年12月2日12時34分許 1萬6,000元 4 林怡靜(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向林怡靜佯稱:租屋需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2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2,000元 5 黃亞芠(未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向黃亞芠佯稱:先取得租屋權,需繳交押金1萬2,000元云云。 113年12月2日12時50分許 1萬2,000元 6 趙蔣平(提告) 113年11月5日 假投資,向趙蔣平佯稱:可註冊並經營抖音商城,轉帳至指定帳戶,代購商品轉取價差云云。 113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7 胡雯蘭(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向胡雯蘭佯稱:預付2個月押金作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2月2日12時1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