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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119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冠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居住在張慧蘭承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據點(俗稱控站)、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內,接受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之監控與管理(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以確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再經層轉至許長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長承中信銀行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志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69-275頁),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晟、陳秀娟於警詢(112偵11928卷二第264-266、278-279頁)與審理(本院卷四第206-216頁)、證人許長承於警詢(112偵11928卷一第287-291、315-322頁)與審理(本院卷四第216-226頁)之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張慧蘭、柳皓翔於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69-377頁,本院卷三第329-371頁)與審理(本院卷七第127-170、295-321頁)、同案被告黃冠璋於本院訊問(本院卷七第429-445頁)與審理(本院卷八第325-349頁)之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宜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28卷二第267頁)、轉帳交易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396卷第301-321頁)、告訴人陳秀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存摺影本(112偵11928卷二第281、298-2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28卷二第285頁)、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1928卷二第2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相關資料(112偵11928卷二第300-312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11928卷一第357-362頁)、許長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11928卷一第293-299、307-313、323-329頁)、許長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書(本院卷四第229-240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396卷第213-219頁,112偵11928卷一第461-467頁,宜蘭地檢111偵8339卷第61-64頁,本院卷五第78之1-78之17頁)、許長承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他558卷第109-113頁,112偵2396卷第199-203頁,112偵11928卷一第331-339、437-441頁,本院卷一第303-323頁,本院卷五第9-15、31-55、7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宜晟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自述高工肄業、業水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蔡宜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正泰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宜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71,37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471,200元 許長承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 471,000元    ⑵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50,000元     2 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57分許,32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 471,200元 許長承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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