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淙欽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淙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緩刑2年,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13年1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基隆市中正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僅單純敘明前揭客觀情節,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擔任車手),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