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分期向被害人汪士堯、范中豪支付3萬8000元、4萬5000元,該判決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分毫,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汪士堯支付3萬8000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5000元,第8期300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及向被害人范中豪支付4萬5000元,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並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遂依該調解條件,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條件,足證受刑人於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時,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詎受刑人事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亦未覆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思,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受刑人分文未付,堪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