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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慶發
被告
楊崴臣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被告
許居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居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崴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居昌與楊慶發、楊崴臣父子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緣許居昌、楊慶發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因清潔車抵達該處而正在垃圾清運之際,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擠、扭打,嗣楊崴臣見狀到場後,與楊慶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崴臣先徒手架住許居昌之雙臂,再由楊慶發揮拳毆打許居昌,致許居昌則受有上唇及口腔撕裂傷、下唇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口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慶發則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許居昌、楊慶發、楊崴臣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居昌、楊慶發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居昌、被告楊慶發及楊崴臣暨渠2人之共同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居昌、楊慶發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楊崴臣固坦認其確有在現場,且有親睹同案被告許居昌與其父即同案被告楊慶發間之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看見父親楊慶發遭人毆打始由對街趕來試圖阻止同案被告許居昌毆打其父,所為僅係格擋,並非參與毆打同案被告許居昌,並無傷害同案被告許居昌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許居昌、楊慶發各受有如事實欄分別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3人皆坦認無訛,且就此部分之陳述亦互核無違,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偵查中就各道路監視器錄影之勘查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等證據存卷可按,參諸前揭驗傷診斷書之應診日期亦係本案發生當日,且以被告許居昌、楊慶發皆至同一醫療機構接受診治,足見該醫療機構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應無偏頗之疑慮,本案被告3人對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同無爭執,是前揭驗傷診斷書自屬可信;本院亦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多角度之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勘驗譯文參本判決附件),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故被告許居昌、楊慶發各自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必係本次肢體衝突所致生之結果,同可認定。

㈡再就本院勘驗事發地點附近數架道路監視器錄影之結果(譯文如本判決附件),被告許居昌固就影片中是否確有顯示係其先撞到同案被告楊慶發、其推車有無先壓到或碰到同案被告楊慶發的腳等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然此與後續雙方有無互毆之情形不生影響,無論被告許居昌的推車有無先撞擊被告楊慶發,就本案渠等均被訴傷害罪之情形而言,並無窮究之必要,遑論現場附近監視器並非刻意為本案設置,影片拍攝之角度及解析度有其極限,尤其後續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已難認渠等就事發過程之陳述均能保持客觀,是以亦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可能,也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楊崴臣亦針對其於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0_21h20m_ch01_1920x1088x7.M4V」之影片中,涉及譯文㈤部分有無與同案被告許居昌發生扭打乙情有所質疑,並主張:伊係拉著同案被告許居昌,以阻擋同案被告許居昌毆打其父楊慶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勘驗結果係認被告楊崴臣在此部分之行動係在拉著同案被告許居昌(見同頁),是此部分之行動主體為同案被告許居昌,並非意指被告楊崴臣在該部分畫面中直接對同案被告許居昌有所攻擊。是本判決附件所示事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3架各自於事發過程中所攝得之影像譯文,即足以確認本案事發過程,毋庸細究各該當事人之陳述間有何矛盾,或有無偏頗之情形。

㈢被告楊崴臣固主張其係為防免其父楊慶發繼續遭攻擊而出手架開同案被告許居昌,並無對同案被告許居昌有何傷害之意圖。然本院勘驗檔案:檔名「VEOT7075.MP4」影片檔中,譯文㈣確有其舉起雙拳向同案被告許居昌出拳之動作,並非單純防免其攻擊之舉動,顯有悖於其上述辯解之詞,衡諸錄影係以光學、科學之原理,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記錄之影 像,屬於影音證據,而具有客觀記錄過往發生事件之作用,是被告楊崴臣既有此等具體攻擊舉動,即難認其並無對同案被告許居昌傷害之犯意。再者,由勘驗譯文中可見在被告楊慶發、許居昌間之肢體衝突仍繼續之情形下,被告楊崴臣即積極拉扯被告許居昌,衡情被告楊崴臣對於其所為之舉動將有利於其父楊慶發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居昌之施暴乙情,即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楊崴臣雖抗辯其行動僅在防免同案被告許居昌之暴行而主張無傷害犯意與犯行,惟其在明知其父楊慶發仍在與同案被告許居昌互毆之情形下,限制其中一方之行動自由將有利於他方之此一情形下,仍積極參與限制同案被告許居昌之行動,自有與同案被告楊慶發之犯意聯絡無誤。是由上述,被告楊崴臣之辯解自無足取。

㈣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則不得主張;另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案既係被告楊慶發無端率先出手推被告許居昌,而先行對被告許居昌之身體不受侵犯之自由所有侵害,被告楊慶發本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本判決附件勘驗檔案:檔名「(第三期)KLG-000-00-000-中華路、復旦路口-000-00-0-0.復旦路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影片檔之譯文㈢、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0_21h20m_ch01_1920x1088x7.M4V」影片檔之譯文㈢參照,且可互核其影片內容),不再贅論。至就被告楊崴臣部分,則衡諸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楊崴臣非僅消極抵抗被告許居昌之攻擊,尚有在被告楊慶發對被告許居昌施加傷害犯行時與被告許居昌拉扯之動作,其所為顯然具有妨害被告許居昌防禦之效果,甚至被告楊崴臣亦有積極對被告許居昌施加暴力之動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多角度之現場錄影確認,有如前述。換言之,本件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楊崴臣同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推擠拉扯並積極對被告許居昌施加攻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居昌對告訴人暨同案被告楊慶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楊慶發、楊崴臣對告訴人暨同案被告許居昌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楊慶發及楊崴臣毆打告訴人暨同案被告許居昌多下、被告許居昌亦毆打告訴人暨同案被告楊慶發多下,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俱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楊慶發、楊崴臣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暨同案被告許居昌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皆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相互施加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暨同案被告許居昌、楊慶發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渠等之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未見雙方和解,惟參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第三期)KLG-000-00-000-中華路、復旦
    路口-000-00-0-0.復旦路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MP4」影片檔
  地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復旦路,畫面右下方顯示「2025/08/
    11 17:40:00」,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11日下
    午5時40分00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4年8月1
    1日。
 ㈠畫面時間17:40:00至17:44:22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
    短袖、深色圍裙、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畫面左
    側店面門口,有時走進店內,有時與一名穿著白色短袖、深
    色短褲之男子在店門口說話。
 ㈡畫面時間17:44:22至17:44:52一台垃圾車自畫面右下方
    出現並駛向畫面正上方,甲男見垃圾車後朝向店內說話後,
    先在畫面左側人行道小跑步,隨後穿越馬路,走向對向馬路
    放置路邊的垃圾處,準備以雙手將垃圾拋入垃圾車內。此時
    可見一名穿著鐵灰色短袖、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以
    右手拉滿載垃圾之推車,自KYMCO光陽機車行旁巷子走向垃
    圾車,並走至垃圾車後方,將垃圾自推車取出並丟入垃圾車
    內。
 ㈢畫面時間17:44:52至17:45:09乙男將推車內之垃圾皆丟
    入垃圾車內後,欲與推車一同離開垃圾車,惟乙男之推車碰
    到將垃圾拋入垃圾車內後之甲男。甲男以右腳踢了乙男之推
    車,甲男與乙男互看後,乙男拉著推車前進,甲男推了乙男
    一下,乙男亦雙手持垃圾袋揮打甲男,甲男與乙男雙方隨即
    往馬路右側路邊扭打,雙方並扭打至地上。
 ㈣畫面時間17:45:09至17:45:22甲男與乙男在地上扭打之
    地面位於馬路右側路邊小客貨車前方,甲男與乙男持續扭打
    ,此時可見乙男以右手拳打倒在地面之甲男一拳,並將甲男
    壓制於地面。隨後有路人勸阻,並將甲男與乙男至地面扶起
 ㈤畫面時間17:45:22至17:45:38一名穿著鐵灰色短袖、灰
    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側店面門口(即方才甲
    男於畫面開始時所在之店面門口)走出,看向垃圾車之方向
    。甲男與乙男經路人勸阻分開雙方仍大聲說話,丙男見狀即
    穿越馬路跑向甲男與乙男所在之處。
 ㈥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23經路人勸阻後,甲男與乙
    男繼續發生扭打至路邊小客貨車前方,丙男亦走向前,三人
    動作經小客貨車遮蔽視線,隨後三人於小客貨車右方陸續出
    現於畫面。甲男與乙男發生扭打,乙男將甲男甩向地面,甲
    男跌至地面上。乙男隨即與丙男發生扭打,甲男自地面起來
    後,仍與乙男扭打。三人隨後向KYMCO光陽機車行旁巷子繼
    續扭打,甲男舉起右手向乙男大聲說話,丙男在甲男前方阻
    擋,甲男與丙男隨即走向馬路。
 ㈦畫面時間17:46:23至17:52:54甲男與丙男走向馬路時,
    乙男走於甲男與丙男後方,舉起右手大聲說話。甲男與丙男
    穿越馬路,走回店面方向。乙男原欲走向甲男與丙男,經穿
    著紅色短袖之女子勸阻後,停留於小客貨車後方。隨後甲男
    、乙男、丙男未發生衝突,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0_21h20m_ch01_1920x1088x7.M4V
    」影片檔
  地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復旦路,畫面左上方顯示「2025/08/
    11 21:20:00」,惟與實際時間不符,以下以影片時間顯
    示。
 ㈠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7畫面開始,乙男站在路邊
    滑手機,等待垃圾車到來,乙男前方亦停放其載滿垃圾之推
    車。
 ㈡畫面時間00:00:17至00:00:46垃圾車到來時,乙男推著
    載滿垃圾之推車,至垃圾車旁丟垃圾。乙男丟完垃圾推著推
    車往回走時,推車撞到將垃圾拋入垃圾車內後之甲男。
 ㈢畫面時間00:00:46至00:01:22甲男以右腳踢了乙男之推
    車,甲男與乙男互看並說話後,乙男拉著推車前進並拿起垃
    圾袋時,甲男推了乙男一下,乙男亦雙手持垃圾袋推甲男,
    甲男與乙男隨即發生扭打。乙男放下垃圾袋後,推打甲男,
    並將甲男推至地上,將甲男壓制於地上,出拳攻擊甲男一下
 ㈣畫面時間00:01:22至00:01:30路人勸阻甲男與乙男,並
    試圖將甲男與乙男分開,但甲男與乙男仍互相說話。
 ㈤畫面時間00:01:30至00:02:19丙男出現於畫面,並跑向
    甲男旁邊。甲男與乙男發生扭打,丙男走向甲男與乙男。丙
    男試圖阻止乙男,但乙男仍與丙男、甲男扭打。隨後三人自
    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㈥畫面時間00:02:19至00:04:59甲男與丙男自畫面右方走
    進畫面,兩人穿越馬路,離開畫面。乙男經穿著紅色短袖之
    女子攙扶走進畫面至路邊,隨後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畫面
    結束。
三、勘驗檔案:檔名「VEOT7075.MP4」影片檔
  地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復旦路,畫面右側顯示「2025/08/ 1
    1 17:45:37」,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
    5時45分37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4年8月11
    日。
 ㈠畫面時間17:45:37至17:45:43甲男與乙男正在扭打。丙
    男走向甲男與乙男,並將乙男架開。
 ㈡畫面時間17:45:43至17:45:47甲男在丙男後方,舉起右
    手揮打乙男,乙男與丙男拉扯。
 ㈢畫面時間17:45:47至17:45:50乙男將丙男推開。甲男向
    乙男舉起右手欲揮打乙男,乙男見狀將甲男推至地上。
 ㈣畫面時間17:45:50至17:45:55甲男跌至地上。丙男舉起
    雙拳,手肘內收做預備出拳姿勢,隨後伸出左拳向乙男出拳
    ,但乙男以雙手擋住。甲男走向乙男欲推乙男。畫面結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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