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瑋
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牌斯特拉92型黑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4時7分許,在鄒思婷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詳卷)住處樓下,徒手竊取鄒思婷之美利達牌斯特拉92型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思婷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自行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有竊盜,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時好奇即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未能尊重其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幫忙家中擺攤之生意、家境不佳、無須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罹患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美利達牌斯特拉92型黑色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