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邱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廟口編號23號攤位(下稱23號攤位),徒手竊取徐蘇鶯桂所有、置於23號攤位桌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顯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過去,剛好看到攤位上有手機,就把它拿起來,不是看四周無人就把它偷走,這是本能反應,看到有用的東西會拿起來,不是要貪別人的物品,不是要偷拿,後來也隨手丟棄,如果我有貪念的話,就會把手機帶走,我只是運氣不好,看到去撿起來,撿起來無罪吧?如果被害人真的是本案手機的主人,要求他當庭操作手機,如果被害人可以順暢操作,我就認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又被告自承將本案手機丟棄,經警偕同前往找尋,確有扣得本案手機,且被告下半身穿著與監視器影像內拿取手機之人相符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本案手機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拿取本案手機乙節,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徐蘇鶯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8月9日上午10點左右,原本坐在23號攤位觀覽手機,之後有朋友來找我,我起身走到23號攤位後方跟朋友交談,當時手機放在23號攤位桌上,我跟朋友聊完後,轉頭便發現手機不見;我有設置密碼鎖,當初購買價格約4萬元,金色、淺綠色邊框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被害人提出本案手機之外盒,該外盒所示之IMEI與本案手機相符,本案手機之手機殼亦為淺綠色等情,有上開手機照片及手機外盒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足證本案手機確實為被害人所有。
⒊被害人係短暫將本案手機置於23號攤位桌上,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並未放棄其對本案手機之持有,本案手機放置於桌上、外觀乾淨完整,顯為他人之物,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且帶離23號攤位,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手機之持有,堪認被告係將之據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行竊當時確實無他人在場,此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否則被告亦無可能得手,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見四周無人而行竊,顯不可採。
⒉一般人若拾得他人之物,會嘗試找尋失主或交付警局,被告辯稱看到有用的東西會拿起係本能反應云云,實不知所謂,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無意間看到攤位桌面上放1支手機,抱著僥倖的心態,想說那支手機是不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就順手拿走,離開基隆廟口走沒多久,我就覺得我剛拿別人手機的行為不對,就將手機丟棄在愛三路上有鐵架圍欄的一處空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打開發現要密碼,就隨手把本案手機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不論被告丟棄本案手機之原因係事後心虛,或發現需要密碼,無法開啟而無保留價值,均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原因,並非一開始就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㈣本案已證明本案手機為被害人所有,業如前述,要無傳喚被害人當庭操作手機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拿與他人財物,事後又隨意棄置,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當值非難。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否認固為被告之權益,惟被告為求脫罪竟質疑被害人沒有能力操作iPhone手機,毫無悔意,完全不認為自己擅自拿取他人物品有何問題,足認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輕度身心障礙、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