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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115年度偵字第3848號、115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2、A003告訴被告A06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
                  115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5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公然侮辱、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2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A003(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A2之配偶。A06於民國113年
    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託A2辦理申請水表
    工程,然A06迄今僅給付A24萬5,000元,尾款5,000元仍未給
    付。詎A06因不滿A2向其催討尾款5,000元,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14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旁,徒手毆打A2左臉頰及頭部,嗣A003見狀立即上前攔阻A0
    6,A06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03右胸口,致A2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頭暈及目眩、噁心等傷勢;A003則受有
    胸痛、右側肩關節痛等傷勢。
二、案經A2、A0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A2、陳葉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2、A003,致告訴人A2、A003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2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頰及頭部,致告訴人A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A0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03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胸口,致告訴人A0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人簡柏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2、A003,致告訴人A2、A003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告訴人A2、A003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2份 證明告訴人A2、A003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六) 被告與告訴人A2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A2、A003,致告訴人A2、A003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接續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A2、A003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地對告訴人A2辱稱:「
    土匪,我哪有欠你錢」、「不要臉」等語,並對告訴人A003
    辱稱:「你1個女人,管什麼事」等語,以此強暴手段羞辱
    告訴人A2、A003,足以貶損告訴人A2、A003之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
    及舉止恐嚇告訴人A2、A003,使告訴人A2、A003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A2、
    A003不能抗拒,而免除被告尾款5,000元之債務,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28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等罪嫌。惟查,告訴人A2、A003均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陳:本案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A2工程款尾款所致等語
    ,可知雙方確係因工程款尾款問題而發生爭執,則被告對告
    訴人A2、A003口出上開詞語,其目的應係為表達對於告訴人
    A2向其催討工程款尾款之不滿,是縱使被告言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A2、A003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因而該
    等言論係針對特定事件,而以粗俗之形容詞評價對事件之觀
    感,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A2、A003之人格無端謾罵,亦非以
    損害告訴人A2、A003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告訴人A2、A003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貶損告訴人A2、A003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意思。又被告對
    告訴人A003表示「你1個女人,管什麼事」等語,然上開言
    詞內容並非侮辱性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之行為。另證人簡柏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
    發時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A2好像在講工作,結果越講越大聲
    ,詳細內容我不記得,被告講一講就用手巴告訴人A2的頭,
    告訴人A2就伸手起來抵擋,告訴人A2當下沒有還手,但雙方
    繼續吵,接著被告又再用手打告訴人A2的頭和臉,之後告訴
    人A003聽到聲音下來,對被告說「你打我老公要做什麼(臺
    語)」,然後告訴人A003看到我並對我說要我打電話給警察
    ,接著被告就跑掉了;告訴人A2只有阻擋,告訴人A003有把
    被告的手抓住等語,可知案發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2、A003
    口出含有恐嚇內容之言詞,亦未有作勢毆打告訴人A2、A003
    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又自證人簡柏章上開證述
    以觀,案發時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A2、A003,然告訴人A2仍
    能與被告理論,且告訴人A003亦能於現場自由活動、理論進
    而介入衝突,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2、A003施以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並未達對告訴人A2、A003
    施強暴、脅迫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若公然侮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盜
    得利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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