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辰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辰祐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詹辰祐先前為王振宇所經營品都串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店家)之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本案店家內,趁其他店員忙於店務之際,私自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據為己有。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辰祐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收銀機內款項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收銀機內拿取的款項,是購買店內員工晚餐的費用,我是先拿自己的錢支付晚餐費用,因為我事先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錢,我一直以來都是在打烊前才去收銀機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收銀機內款項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啟收銀機,拿取其內之現金500元後,放入其口袋內之事實,有本案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紙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王振宇於審判中證稱:113年9月14日是我從店內的收銀機拿取500元現金。我們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下午5 點開始用餐,大家會討論今天要買何晚餐,由負責買的人拿收銀機內的錢並且登記餐費。當天包括我在內,共6人上班,班表上第一個「阿國」就是我,但我沒有吃晚餐,只有5 個人用晚餐,所以我拿500 元,去隔壁的張仙燴飯買晚餐。當日實收現金應為65,235元,但結算時櫃台收銀機內現金為64,985元,250 元的差額,就是當日收銀機短少的款項。收銀機有短少的款項,一個原因是結帳時找錯錢,另一個原因就是被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於113年9月14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4年9 月14日16點26分19秒時起,有一位抽菸男子(即王振宇)從店門口往回走到店內收銀機,從收銀機拿出1 張500 元鈔票,然後走出店門外,往店門口左側走,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115年6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紙(見偵續卷第45頁)可佐,核與王振宇前開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王振宇上開證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於113年9月14日,本案店家人員當日晚餐確係由王振宇自店內收銀機拿取500元後外出購得,被告辯稱其於該日晚間23時54分許,自店內收銀機拿取500元之原因,係其於當日購買店內人員晚餐之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於113年9月14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雖改稱:看監視器影像後,113 年9 月14日應該是老闆去買晚餐,當天可能是我拿500元去店內冰櫃後面換零錢,我真的不記得當天拿500元要做什麼,但我沒有偷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王振宇則於審判中證稱: 店裡員工雖會為了換零錢,而從收銀機裡面拿錢,但是在沒有零錢的狀況下才會去換,不會在晚上11點多要結束營業時才去換,零錢筒放在店裡面的冰櫃,正常來講,會把零錢筒拿過去收銀台,看需要多少零錢,會先把零錢放進去收銀機,再把櫃台的錢放到零錢筒內。而被告是直接把收銀機內之錢放在口袋,不是拿到後面換零錢,也沒有看到他再拿零錢放在收銀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述被告開啟收銀機,拿取其內現金500元後,放入其口袋內之事實相符,王振宇此部分證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開啟收銀機並拿取現金500元後,係將該現金置入其口袋內,並無更換零錢之動作,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拿取收銀機內500元之現金,並非其購買晚餐之費用,亦非為更換零錢,其將款項置於其口袋內,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為本案店家之員工,竟趁機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辰祐先前在告訴人王振宇經營之品都串燒店任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店內,趁其他店員忙於店務之際,私自開啟收銀機,拿取其中之現金400元,再放入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店內員工每日晚餐的餐費是由店家負擔每人100元,沒有規定買晚餐要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一個人100元的費用一定不夠,我不知道當日晚餐總金額是多少,我是先拿我自己的錢支付晚餐,回來後向同事們索討多於100 元的錢,假如餐點是每人110 元,我會向每個人收10元,4 個人就40元,我再從收銀機裡面拿剩下的400 元。先從收銀機拿錢很麻煩,因為我事先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錢,我一直以來都是在打烊前才去收銀機拿錢。卷內的手寫字條是我和老闆友人談話,友人當下認為我有竊盜的罪行,我一直否認,後來老闆友人要我寫下自願離職的字條,這個字條是照他唸的,我跟著寫下來,我當時以為這個只是要寫自願離職的字條,並不是要寫不屬於我的罪行內容,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他說要給上面的人交代,所以我才照著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查:
㈠王振宇於審判中證稱:店內員工每日晚餐的餐費是由店家負擔每人100元,沒有規定買晚餐要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於113年9月之前,店裡營收一直有浮動狀態,我覺得不正常,所以我請我太太有空的時候看一下監視器,我太太看到9月21日被告直接從收銀機拿錢,我才知道為何款項會短少。113年9月21日當日全天的監視器的畫面我都有看過,被告當日從收銀機拿現金的次數只有1次,看不出來當日是何人去買晚餐。當天店內營業的應收帳款總計應為48,800元,結算時收銀機內有49,065元,多265元,收銀機裡內結餘現金比應收款項還多的原因,通常是員工找錢給顧客時,有錯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從而,依王振宇所述,113年9月21日係由何人購買晚餐乙節,既已無法確認,且未留存購買晚餐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告於當日僅該次從收銀機拿取現金,即無法排除當日係由被告購買晚餐、且被告自收銀機內拿取之400元現金係員工晚餐餐費之可能性。
㈡公訴人提出被告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內,雖載有「本人詹辰祐承認於工作時偷竊公司自有財產,本人詹辰祐自願於113年9月22日自願離職(書寫日期載為:9月21日)」(見偵續卷第23頁)。惟上開字條內關於行竊之時間、財物等文意均屬不明,是否係指被告承認於113年9月21日行竊,或係指其他次之竊盜行為,顯有疑義。尚難以該字條即遽認被告承認其於113年9月21日,有上開竊盜行為。況被告手寫上開字條之動機及情境過程均屬不明,是否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或係因受限於當時情境,為求息事寧人,而書寫該字條,均屬有疑,已難遽以該字條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況倘若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則當日本案店家甚有可能出現應收帳款短少之情形,惟當日之營業應收帳款總計為48,800元,當日收銀機內結算款項為49,065元,亦即結餘款項尚多於應收款項等節,已如上述,則當日應收帳款並未短少,亦難遽認本案店家當日現金有遭被告竊取。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從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400元之理由為員工晚餐餐費,對照被告拿取現金之時點為23時59分許,雖容或有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稱此為其個人作業習慣。況本案確無法排除當日係由被告購買晚餐、且被告自收銀機內拿取之400元現金係員工晚餐餐費之可能性,當日應收帳款亦無短少而明顯遭竊之情形,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