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5年4月24日6時4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口違規擺攤販魚,經警方先以口頭勸導仍不離去,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罰單),並再次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明知警員A03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許,將雙手髒水潑灑至A03臉部並用手推A03,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藉此損抑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及足以貶損A03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要跟警員A03拿罰單,沒有用手推警員A03,因為生氣,才會將手上的水彈向警員,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擺攤販魚,經警員A03陸續開立8張罰單,被告伸手向警員表示要拿取罰單時,碰觸警員A03,經警員A03怒斥被告,被告高舉雙手握拳,將雙手攤開往A03警員方向甩,故意將手上的水漬甩向警員A03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因為生氣,才會將手上的水彈向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證人即警員A03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以雙手觸碰我,碰到我的雨衣,有用髒水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基隆市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中,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或抗拒之言詞、行動相加,展現拒不配合之舉止,諸如消極地不作為,或在公務員職行職務時閃躲、扭動、掙脫、推擠等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或針對性極強地對公務員或公務執行行為而有攻擊動作、反制對抗,即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難謂符合「強暴」、「脅迫」之概念。公訴意旨認被告用手推警員A03乙節,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即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用手推我,是碰到我的雨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又本院勘驗警用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有出手推警員A03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2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用手推警員乙節,尚乏實據,無從採信。至於被告伸手向警員A03拿取罰單時,碰觸到警員A03,將手上的水漬甩向警員A03之舉動,究與以警員為目標而故意攻擊動作有別,且並無因此影響警員對於其公務之執行,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刑法第140條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將手上的水漬甩向警員A03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遭警員A03陸續開立8張罰單,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作出上開舉動,且被告以舉動宣洩不滿情緒之時間尚屬短暫,事實上不足以妨害警員A03繼續執行公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公共場所,故意將手上的水漬甩向告訴人即警員A03之舉動(象徵性言論),然就被告表意脈絡觀察,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陸續開立罰單而有所爭執,被告在爭執時作出上開舉動,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不滿,且被告所為舉動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作出上開舉動,固屬不該,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被告上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有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