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係從事嬰幼兒照護並領有托育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人員,其受友人洪O希委託,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擔任洪O希所育之幼兒洪O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負責在新北市萬里區XX路XX號XX樓(地址詳卷)照顧洪O宗並收取費用,對洪O宗負有照顧保護義務。A2明知洪O宗為未滿週歲乃無法自理生活之幼兒,發育尚未健全,毫無防衛能力,本應細心照護,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並隨時注意洪O宗之活動,以避免洪O宗受有傷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8分間某時,在上址處所,疏未妥適照顧洪O宗,致洪O宗因不詳原因受有雙眼周圍、鼻樑多處瘀青、左小腿一處瘀青等傷害。嗣A2發現上情,隨即於當日將此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洪O希,洪O希於當日下午5時至8時許間,攜帶洪O宗至文昕診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O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洪O宗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洪O希為洪O宗之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以及被告A2受託照顧洪O宗之處所地址,皆有揭露兒童洪O宗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領有托育技術士證為專業保母人員,受洪O希委託,自113年12月11日起,負責在上址處所照顧洪O宗並收取費用。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8分間某時,在上址處所,洪O宗受有雙眼周圍、鼻樑多處瘀青、左小腿一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領有托育技術士證為專業保母人員,受洪O希委託,自113年12月11日起,擔任洪O宗之保母,負責在上址處所照顧洪O宗並收取費用。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8分間某時,在上址處所,洪O宗受有雙眼周圍、鼻樑多處瘀青、左小腿一處瘀青之傷害。被告發現後,於當日以LINE聯絡洪O希並告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據洪O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5頁)、文昕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洪O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洪O宗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現場與兒童遊戲型樂器照片(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4月1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5017號函(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309429號函(偵卷第59頁)、被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暨技術士證(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時、地,洪O宗受傷後,洪O希帶同洪O宗前往文昕診所、基隆醫院就診,洪O宗受有臉部多處瘀傷、頭部外傷;雙眼周圍、鼻樑多處瘀青、左小腿一處瘀青等情,分別有文昕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偵卷第37頁、第35頁)。互參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及洪O宗受傷照片所示,可見洪O宗前揭所受傷害,應係因某外力造成,亦堪認定。而保母人員應提供受託兒童之照顧內容:⒈提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⑴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⑵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⑶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⑷參與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活動。⒉受託兒童為2歲以上,並應提供學習輔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體驗擴充等活動。⒊提供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衛生福利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洪O宗於案發時係年僅7月餘之幼兒,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易受不測傷害,是以,照顧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需提供安全環境,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幼兒受有傷害。被告業已參加托育人員訓練課程,且領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取得托育人員類技術士證,依其之智識、專業及從事居家托育之工作經驗,對於被告須隨時照顧、保護被害人,以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之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6日警詢時稱:我將我兒子(製作警詢筆錄時,年約1歲餘)和洪O宗一起照顧,...114年2月25日洪O宗受傷當下,我有致電洪O希,洪O希沒接到,隨後我以文字告知她,我兒子跌倒撞到洪O宗,洪O宗撞到玩具,手伸要接他,沒有接到,..她有問我洪O宗有無怎樣,我有跟她說有檢查過,當下是沒有受傷。...實際發生在3樓遊戲室,我、跟我兒子及洪O宗都在裡面,我兒子站不穩摔倒壓到洪O宗,洪O宗壓到兒童玩具琴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稱:..我的小孩有跟洪O希的小孩一起玩,我的小孩走路不穩,撞到洪O希小孩,致洪O宗臉部撞到玩具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同時照顧2名未滿2歲之幼兒,於此情形下,被告更應善盡較高之照顧保護幼兒之注意義務。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其有過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係事發後之對話,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互參上開各節,堪認洪O宗所受傷害,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因不明外力所造成。被告於受託照顧期間疏於注意,以致洪O宗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O宗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兒,母親健在,父親已經過世,公婆均健在,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公婆、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洪O宗為稚嫩幼童,然因被告疏失受有前述傷害,而洪O希因而益加擔憂,身心亦承受更多壓力;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未能與洪O希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因而尚未成立調解,迄未獲取洪O希諒解,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