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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國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國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國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罪質相同,並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國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1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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