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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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