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淑婷黃夢萱呂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甘俊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本判決附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俊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至第110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同上卷第106頁至第110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同上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身體狀況不好,右半邊中風,需靠拐杖才能行走,還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房租及孩子花費都不算小的開銷,且另案執行時,已有在監所深刻反省,不會再犯錯,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法律變更比較部分,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船舶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比較新舊法,並宣告罪刑,且亦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均無不妥。另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