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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周霙蘭石蕙慈

上訴人
即被告
朱珮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珮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珮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告訴人劉品昀和解,並為賠償,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林口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租屋獨居,要負擔房屋租金及母親生活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而原審因缺乏被告與告訴人劉品昀和解成立之相關資料,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賠償,有告訴人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珮琳在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林口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租屋獨
    居,要負擔房屋租金及母親生活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朱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劉品昀,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6月9日22時11分、12分許匯款9萬9,989元、7萬6,12
    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朱
    珮琳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後經劉品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品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明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不在被告身上,且上開提款卡上有記載密碼,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劉品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品昀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上開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朱珮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且提款卡
    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惟查:被告稱其提款卡很多張
    ,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然被告於
    警詢及本署詢問時皆能當庭背出密碼,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顯非難以記憶,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體,
    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
    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
    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
    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
    失其保護之功能,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
    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是被告
    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難以採信。又
    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
    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
    ,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而遭鎖
    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
    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
    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
    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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