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隆
- 選任辯護人
-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隆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7-11統一超商」之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明輝興頭福利社──李經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蔡易霖、劉志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易霖、劉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勝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提出之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57頁、第221頁至第25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客觀行為,然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2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4號)部分,雖係於本案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日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既屬事實上同一事件,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害告訴人權益,為免訟累,並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行政往復作業,爰由本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無告訴人到庭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易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㈠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易霖提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影本各1份。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 2 劉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志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14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㈠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志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執行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