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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靖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靖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杜禹賢支付如附件所示分期數額、給付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張靖芳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臉書見貸款廣告,加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心如」、「吳俊鴻」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陳心如」、「吳俊鴻」藉詞邀約張靖芳提供其申設名下金融帳戶,進而指示張靖芳透過上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細節,詎張靖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及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出面提領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陳心如」、「吳俊鴻」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LINE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靖芳於114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提供予「陳心如」使用。嗣「陳心如」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施行詐術,致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本案帳戶內,旋由張靖芳依「吳俊鴻」之指示,在臺南永康郵局及臺南鹽行附近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等過程,再將所領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嗣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察覺受騙,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旻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杜禹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宣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靖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芳於115年4月1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刑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刑處斷,我全部都認罪。三、我今天有跟到場之告訴人杜禹賢達成調解,但與另一位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四、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所以無從調解。五、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跟警察局報案,我有去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時有給我看照片指認,那個是我的上游車手,警察有抓到了,我有去臺南警察局跟地檢署作筆錄」、「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其於114年11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4頁】,再互核與告訴人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於114年9月18日警詢時各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復酌被告之提領款項時間,各於114年9月17日17時49分47秒(卡片提款)、同日17時50分58秒(卡片提款)、114年9月18日00時02分14秒(跨行提款),與114年9月18日00時19分02秒(跨行提款)、同日00時20分10秒(跨行提款)、同日00時21分31秒(跨行提款)、同日00時22分37秒(跨行提款)、同日00時23分42秒(跨行提款)【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上開114年9月18日00時02分14秒起至同日00時23分42秒許止之全部提款地點係同一地點【見本院卷第59頁摘要欄:00000000000】,顯見被告係待命準備、凌晨不睡覺之接續提款,亦不問該款項來源,再將所領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洵堪認定。此外,亦有帳戶(戶名:張靖芳、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詹旻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杜禹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張靖芳出具之貸款收據等【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88頁、第10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18107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張靖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靖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因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之「陳心如」、「吳俊鴻」,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LINE暱稱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用以取信告訴人三人,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款項,最後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被害人三人,共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LINE暱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或刑之不加重、減輕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均不相符,尚無適用餘地,自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而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或保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爰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惟其資力信用不佳,竟思以不正當途徑洗白資力信用提升,且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與被害人杜禹賢達成調解如附件所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各自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參與集團之時間長短,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我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一個小孩13歲,我需要撫養他。」等語,及被告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另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受損總金額、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刑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刑處斷,我全部都認罪。三、我今天有跟到場之告訴人杜禹賢達成調解,但與另一位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四、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所以無從調解。五、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跟警察局報案,我有去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時有給我看照片指認,那個是我的上游車手,警察有抓到了,我有去臺南警察局跟地檢署作筆錄」、「請從輕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損害,及其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杜禹賢達成調解如附件所示,亦有本院115年4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與另一位告訴人林宣妏之代理人調解不成立,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一位告訴人詹旻琪未到庭調解者,均得依法另訴請被告賠償之法律途徑,併此敘明。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三位告訴人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杜禹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0月5日警詢時供述:我沒有收受報酬、對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且被害人杜禹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此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本件被告犯行係一無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款項雖係犯罪所得,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查,供本案詐欺匯款、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並未據扣案,且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詹旻琪、杜禹賢、林宣妏之被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如
      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詹旻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免費贈送玩具訊息,誘使詹旻琪與之聯繫,隨即先後偽冒用戶及賣貨便客服,以臉書帳號「Tong Nha Khanh」、LINE暱稱「陳國斌-線上專員」、「陳偉祥Cris」對詹旻琪佯稱:須透過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進行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詹旻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9月17日17時38分許  2萬9986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6萬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  4萬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2 杜禹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事先在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免費贈送電影海報訊息,誘使杜禹賢與之聯繫,隨即先後偽冒用戶及賣貨便客服,以THREADS帳號「李雨彤」、LINE暱稱「金融客服王專員」、「李專員」對杜禹賢佯稱:須透過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杜禹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9月17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爰予更正)  1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3 林宣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事先在社群媒體IG刊登抽獎贈送娃娃訊息,誘使林宣妏與之聯繫,隨即偽冒活動網站客服,以IG帳號「htgiaig527」、LINE暱稱「鼎豐支付客服」、「范元耀」對林宣妏佯稱:須依指示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宣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9月18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爰予更正)  2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爰予更正)  2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爰予更正)  2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16分許  4萬56元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許,爰予更正)  2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114年9月18日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2分許,爰予更正) 1萬5元 (含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本院卷第59頁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節本
一、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杜禹賢新臺幣
    (下同)50,000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
    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杜
    禹賢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杜禹賢;帳號:
    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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