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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祥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祥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觸犯上開各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雖非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楊甯媛、楊淯安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調解筆錄),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提領款項,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若一天內領很多筆款項,報酬也是2,00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5偵1282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114年9月5日(即本案附表編號㈡犯行之同一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款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60號案件判處刑罰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之情事,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然被告究竟獲取多少犯罪所得,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考量本案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甯媛) 黃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淯安) 黃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
                   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黃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偉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小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祥偉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56525、63279、63311、63439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黃祥偉、「小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法
    ,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均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設定預約可供無卡提款,再由黃祥偉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持「小吉」提供之無
    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自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祥偉
    從中抽取當日報酬2000元後,再將贓款裝入塑膠袋內,丟包
    至附近「小吉」指定之河堤或公園草叢,將所提領款項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楊淯安、楊甯媛發覺受騙,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甯媛、楊淯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祥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淯安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甯媛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甯媛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預約無卡提款截圖、詐騙網頁及簡訊、台灣行動支付交易紀錄各1份 同上。 5 附表編號1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同上。 6 告訴人楊淯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預約無卡提款截圖、詐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8 中國信託銀行115年3月17日函1份 同上。 9 監視錄影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小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2人,
    被害金額合計1萬600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無卡提款帳戶 無卡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1 楊甯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3居處之楊甯媛詐稱:要與其購物,需無卡提款預約轉帳以實名認證「7-11賣貨便」完成訂購云云,致楊甯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就右列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並提供預約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4年7月22日2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ATM 2 楊淯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15時21分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居處之楊淯安詐稱:要與其購物,需無卡提款預約轉帳以實名認證「全家好賣」完成訂購云云,致楊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就右列帳戶提供預約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114年9月5日15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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