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均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13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宜
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上
路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輪胎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
指示點,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復依當時
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檢查A車之輪胎狀況即上路行駛,行進中因A車輪胎紋磨損
,致轉彎時發生打滑,進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適林淑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其配偶何光揚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林淑仁、何光揚分別皆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其疏未更換A車輪胎,致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配偶何光揚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內容,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