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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彌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彌堅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建路、工建西路路口,欲左轉往工建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標線行駛而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高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高凡喻沿工建西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春榮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撕裂傷、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併有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病變合併突出、第三、四頸椎、第五到第七頸椎神經壓迫、顏面及唇多處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高凡喻受有頭部鈍傷、胸後壁鈍傷、右下肢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榮、高凡喻均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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