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耿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順於民國114年5月17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明德一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前往永富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時應禮讓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而逕行左(迴)轉,適告訴人張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明德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大拇指壓砸傷併遠端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