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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翰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肇事受傷,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往酒駕之次數、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護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0號
  被   告 潘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9月18日18時至2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
    酒類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樂梅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潘柏翰因而
    倒地送醫,嗣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在醫
    院急診室測得潘柏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樂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足見其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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