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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景堯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賴育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A03、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死豬仔」(前2暱稱與LINE暱稱「陳文泰」疑為同一人)、LINE暱稱「歲月知」、「星鏈科技StellarChain」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歲月知」、「星鏈科技StellarChain」於114年10月間,向A02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以為投資款。A022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114年11月18日至郵局提款,預備繼續交付金錢,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A02始知受騙,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4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A03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接獲TELEGRAM暱稱「死豬仔」指示與A04一同前往基隆巿向A02收款,A03先與A04在新北巿三重捷運站出口會合,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巿,同日11時30分許,計程車行抵基隆巿安和一街330巷附近,A04先下車,欲待A03收款後再由A04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A03繼續搭乘計程車至安和一街330巷8號前下車,向A02收款時,即遭埋伏警員於11時38分許逮捕而未完成收款,警員當場扣得A03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手機1支、SIM卡1張;復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安和一街330巷附近見A04行跡可疑,攔查後發現A04與A03係共同前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I Phone6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A03、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4年11月20日11時24分許基隆巿安和一街330巷口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83-85頁)、A0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附卷及A03、A04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本案實施規模,及被害人A02先前2次交付款項之對象等情形,足認實施本案犯行之共犯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又徵諸被告2人分別接受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情狀,皆可認被告2人依自己之經驗同可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此一條文嗣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限縮減刑範圍,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同法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LINE暱稱「陳文泰」、「歲月知」、「星鏈科技StellarChai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業已與員警配合,現場本已由員警控制,而於其未能完成收取金錢即行逮捕,本件犯行未能得手,本次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由被告分潤之犯罪所得,應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A03自陳高中肄業、原在工地工作、需照顧母親;A04自陳國中畢業、原做板模工程、需扶養一未成年兒子之各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均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此一求刑未及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為犯罪未遂而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暨尚無犯罪所得等情節,是其求刑刑度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被告A03、A04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A03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接獲指派前來本案取款之指示所用之物,均經員警當場查扣,而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自被告A03處扣得之工牌1張、現金11,055元;自A04處扣得之I PHONE 13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及現金24,655元等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本院亦未見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間之關聯性,或有何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院即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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