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廷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花2包(總驗前淨重4.783公克、總驗餘淨重4.7794),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 實秤毛重5.5160公克;淨重4.223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4.2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 實秤毛重0.8600公克;淨重0.560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55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