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曹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相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柒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勍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379號案件相驗完畢,警方於被告死亡現場查扣疑由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985公克,驗餘淨重11.97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985公克,驗餘淨重11.979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相驗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