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毓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刮取殘渣,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北檢偵卷第101頁)在卷可憑,考量毒品成分已經微量附著其上,無從析離,足認該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