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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思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思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75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75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15年3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825公克,驗餘淨重0.8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8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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