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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飛(已歿)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115年5月23日死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案經偵查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於115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均堪予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緩字卷第第42頁)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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