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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暻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暻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7日)14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暻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自撞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
  被   告 楊暻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韜於民國114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
    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夏鵬旭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與慶安橋交岔路口時,自撞中
    央分隔島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暻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夏鵬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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