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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基隆」之記載,補充為「嗣後,於同日(5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基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已生實害,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騎乘機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於民國115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7樓之3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5)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
    安一路右轉路成功二路時,因與余瑞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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