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芷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芷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芷羚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基加油站前,因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失控倒地,經警接獲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時察覺其散發酒味,並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芷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㈢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7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4PB60115號)。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蘇芷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蘇芷羚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關於酒後駕車之禁令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