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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為「…。A01騎車肇事致樊修志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蘇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明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應留在現場以協助照護或釐清責任,竟未停下確認被害人狀況逕行離開,所為顯有不當之處;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蘇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內側車道,欲循暖江橋往過港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樊修志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樊修志因而摔
    倒,右膝蓋受有挫傷之傷害(樊修志未提出告訴)。A01騎
    車肇事致樊修志受傷,竟逕行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樊修志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並有蘇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被害人樊修
    志受傷部位相片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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