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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名、罪質、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認被告不曾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刑罰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仍執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
    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4年9月24日17時30分至40分之間,在基隆市中
    和路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杯後,處於前
    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且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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