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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力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力中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建宏之機車後無照騎乘行駛於路上,為警方巡邏時發現為贓車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竟以蛇行、逆向等方式騎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嚴懲,且不顧他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要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本件造成之危害,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見陳建宏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陳建宏之同意,擅自竊
    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並連同將本案機車上安全帽1頂、機
    車鑰匙1串、雨衣1件及護照1本竊取得手。
 ㈡施力中於翌(16)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所竊得之本案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巡邏時發現係贓
    車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詎施力中假意答應後,明知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
    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沿路以蛇行、逆向等方式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愛四路48號、愛三路79號、仁三路68號
    前,而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施力中於行經基隆市
    ○○區○○路0號旁中庭時,棄車改以徒步逃逸,致令該車左側
    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力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機車照片2張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
    單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規
    避查緝而逃逸,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毀損本案機
    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竊取
    本案車輛之犯行,與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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