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員」。
㈡自首減輕:被告林立祥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告訴人亦違規穿越道路。但此並不能免除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對車禍的發生亦有責任,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往孝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於注意,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邱玉鳳,自其
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邱玉鳳,使邱玉
鳳右遠端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左手、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照片1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