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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郡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黃郡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肇事機率與危險性極高,亦為政府及國人深惡痛覺之危險行為,旋再犯本案,復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30ng/mL)、嗎啡(濃度值12845ng/mL)陽性反應;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680ng/mL)、嗎啡(濃度值393600ng/mL)、可待因(濃度值125600ng/mL)陽性反應,職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施用毒品駕車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之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不知改悔,一再施用毒品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黃郡晟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再犯本案,復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30ng/mL)、嗎啡(濃度值12845ng/mL)陽性反應;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680ng/mL)、嗎啡(濃度值393600ng/mL)、可待因(濃度值125600ng/mL)陽性反應之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其再犯本案,復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30ng/mL)、嗎啡(濃度值12845ng/mL)陽性反應;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680ng/mL)、嗎啡(濃度值393600ng/mL)、可待因(濃度值125600ng/mL)陽性反應之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如同不定時炸彈之引爆後果不堪設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切勿再犯,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
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郡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肇事機率與危險性極高,亦為政府及國人深惡痛覺之
    危險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6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為警盤查,復通知其至警局說明,
    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19230ng/mL)、嗎啡(濃度值12845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竟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為警盤查,復通知其至警
    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680ng/mL)、嗎
    啡(濃度值393600ng/mL)、可待因(濃度值12560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郡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
    別於114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開2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又再犯上開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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