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慧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林慧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江金龍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林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霖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由
    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同158號前方路段,正欲右
    轉彎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加油站,適江金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
    駛在林慧霖上開重機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林慧霖上開重機車
    後車尾與江金龍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2人均人
    車倒地,江金龍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半脫位、右手、兩膝挫擦傷、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慧霖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
二、案經江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慧霖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江金
    龍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故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監視影像截圖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按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該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