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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游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八堵某物流公司之停車場
    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二街口,不慎與許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8時34分許,徵得游嘉寶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且游嘉寶於同日
    9時44分許進行生理平衡相關測試時,須以手臂來保持身體
    平衡,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
    線條扭曲不成圓,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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