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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粘添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實不宜寬貸;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粘添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貴於民國114年2月4日2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往華三街方向行駛,行經
    光一路與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闖紅燈向前行駛,適羅宇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三街往光一路方向行駛
    ,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羅宇民受有骨盆恥骨薦椎骨折、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宇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添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宇民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骨盆恥骨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粘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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