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劍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劍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及就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當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劍鋒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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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
被告 陳劍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鋒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
路往南行駛,行駛至明德二路、明德三路及新台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預計左轉沿明德三路行駛,應注意於左轉
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於左轉燈號尚未
亮起時即行左轉,適葉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葉車)沿新台五路往北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
時,遭未依燈號左轉之陳車撞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小腿腓骨幹骨折、右手腕舟狀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劍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人豪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