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喬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喬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45,0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4,320ng/m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寵物美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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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曾喬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喬潔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現已搬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1次。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5日4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5,000
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閾值,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喬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A號函影本各1份、案發
時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