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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金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於民國114年9月9日1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某小吃店內飲用3罐600c.c.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
    有醉態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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