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雲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112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其於113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2案後與另案公共危險、傷害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可取;又其本件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濃度甚高,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其自摔並撞上證人陳文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足認其精神、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使公眾及自身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及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間、112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
確定,於113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2年10月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2罪以114年度聲字
第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6月23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一段某處
涼亭,飲用1罐保力達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騎車行經
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一段之油庫旁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摔
並撞上陳文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A0
1外,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後將A01送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就醫後,由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1時4
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
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案車禍現場照片1組、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酒駕,足見先前判決之刑度顯
然過輕,對被告毫不生矯正之效,令被告至今未對其酒駕行
為之危害性有所重視,故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