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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上路,本應予嚴懲;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本件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路途不長、酒測值尚不算甚高,及考量其素行、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物流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瑄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餐廳」,食用米酒燒煮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都旅
    館」,於同日3時17分許,在愛五路34號對面,為警巡邏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瑄自白不諱,且有呼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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