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龍紀
- 指定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670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盧龍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670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盧龍紀於本院115年3月24日審理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部都承認。三、其餘部分請律師幫我回答」、「我跟老闆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5年3月24日審理時答辯:「一、同被告所述,本件採認罪答辯。二、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三、請法院從輕量刑,請法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本件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以及財產損失,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為日領薪水之水泥工,綜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志青『舊名』)、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盧志青)、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 年12月2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17207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警政日誌管理系統、車牌辨識電子信箱、鑑定人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7至35頁、第153至159頁、第17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龍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15至29頁】。因此,被告盧龍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核被告盧龍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盧龍紀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老闆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及其犯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另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酒駕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切勿再犯,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盧龍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紀明知服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部分,另行偵辦)後,竟於同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
路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2
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行政院所
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6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竟於同年月18日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另案
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數值均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龍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惟偵訊中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警詢中對此不爭執之事實。 2.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經過及扣案上開物品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22時17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8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0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